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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一(房地产公司):

我方已将管理委托给了被告二,并签有《前期物业合同》,故我方不应担责;

被告二(乐万家物业公司):

首先,原告并非案涉小区业主,且并未合理的使用和乘坐电梯;

其次,我方与被告三签订有《电梯维保合同》,且被告三已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完成了年检和合同履行,并无不当。而此次电梯的突发情况,很可能与原告方不规范操作有关。

再次,原告方已是成年人,在不规范乘坐和操作电梯时,对自己的安全应负有审慎义务,不应将自己不规范操作与乘坐的行为导致的后果扩列到管理人及所有人头上。

最后,我方与被告四签署《公共责任险》并且也于事发后,主动联系被告四与原告对接;

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并判令原告,返还我方因此垫付的各项费用。

被告三(电梯维保公司):

我方在履行《电梯维保合同》期间,电梯运行正常,并通过了每年一次的电梯年检,事发时,电梯年检合格证就在那部电梯内公示,且发证日期为事发时前半个月;

第二,我方在事发之时,按照合同约定与相关规定,半小时内赶到现场,参与处理;

最后,在事发后,我方对该部电梯进行了彻底的检查,并未发现有任何零件损坏及软件异常;

故,应当认定,此次电梯故障,极有可能为原告使用电梯不当导致,我方不应为此担责。

被告四(保险公司):

我方与被告二签署了《公共责任险》,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二应当担责,我方才担责,如果被告二不应担责,我方也无须担责。

接下来是举证和质证环节,先由原告方举证,由被告质证。

原告举了一些医院的单据和病历,并且还有一些当时的新闻报道与互联网上的截图。

对于原告方所举的证据,除被告一表示,因此事与被告一无关,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以外,其余所有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

并且,所有的被告提出,原告目前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更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所以,所有的被告,都指出——原告应当出具伤情鉴定和关联性鉴定,不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尤其是作为被告二(乐万家物业公司)的代理人陈光,明确的在庭上指出:

当时所有的人都明确的知道,原告也就是伤者张红梅,伤到的是腰部——因腰部受伤,腿上无知觉。

而现在看张红梅的表现,却又是伤到了脖子……

所以,很难说服大家认同她在医院所治疗的项目和所出的费用,与那次电梯事故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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